(2016)粤01民终1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理钦与上海拜昂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39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理钦,上海拜昂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理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拜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谦祥。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理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拜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昂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二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张理钦通过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在拜昂公司经营的拜昂运动专营店内购买了6个“特价包邮买一送四STAR(世达)最高级比赛用足球SB145-05”足球,单价为359元/个,张理钦共向拜昂公司支付了货款2154元。拜昂公司以快递的交付方式向张理钦发送了上述涉案产品并开具了金额为2154元的发票。庭审中,天猫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涉案产品的描述、宣传说明均为拜昂公司自行编辑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且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天猫公司不应就商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天猫公司提交了拜昂公司的营业执照、联系方式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张理钦对天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表示依法不追究天猫公司的民事责任。另外,张理钦称其购买后并未使用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也没有造成张理钦伤害。张理钦原审诉讼请求为:1.拜昂公司、天猫公司连带退还货款2154元,并依法给予三倍赔偿6462元,共计8616元;2.拜昂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张理钦通过拜昂公司在天猫公司网络平台上经营的拜昂运动专营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张理钦向拜昂公司支付货款,拜昂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张理钦交付了涉案产品,张理钦与拜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张理钦认为涉案产品在销售时标题标注了“最高级”字样属于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了欺诈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拜昂公司在销��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首先,欺诈是指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虽然涉案产品在销售时标题标注了“最高级”的极限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但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欺诈行为,广告违法与广告欺诈亦有情节轻重之分。拜昂公司夸大其产品的效果确有不当,然而其宣传用语表述上的瑕疵尚不足以认定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若张理钦仅凭拜昂公司在涉案产品标题标注绝对化用语即轻率购买涉案产品,属于张理钦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不属于错误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相应后果应由张理钦自行承担,与拜昂公司的广告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张理钦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拜昂公司及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作出最终的调查结果并作出行政处罚,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是否属于欺诈,从而导致涉案产品侵害张理钦的人格尊严、侵犯人身自由、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等,张理钦未能进行充分举证。且张理钦亦当庭表示并未实际使用涉案产品,可见涉案产品并未对张理钦造成实际性损害。因此,张理钦因拜昂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而认为拜昂公司存在欺诈的证据不足。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可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直接指向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信息。张理钦在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应已经从拜昂公司的产品详情网络页面对涉案产���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张理钦向拜昂公司下订单购买涉案产品,张理钦在购买后并未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拜昂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与欺诈进而是否导致张理钦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拜昂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并不构成欺诈,张理钦起诉要求拜昂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6462元、天猫公司连带退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鉴于张理钦起诉要求拜昂公司退还货款,拜昂公司亦答辩同意退还货款,故原审法院对于张理钦起诉要求拜昂公司退还货款2154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张理钦亦应将涉案产品退还拜昂公司。拜昂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拜昂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理钦退还货款2154元;二、张理钦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拜昂公司退还“STAR(世达)最高级比赛用足球SB145-05”6个,如张理钦届时不能退回的,则以单价359元/个折抵拜昂公司应退的货款;三、驳回张理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理钦负担。判后,张理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广州市两级法院对“最高级”等绝对化语言作出了几十份判决,均认定广告宣传使用绝对化用语构成欺诈。(二)原审判决关于“轻率购买涉案产品,属于张理钦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谨慎义务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认定错误,张理钦在购买时几经比对,认为涉案产品标注“最高级”优于其他产品,系经过慎重考虑。(三)富宏公司、天猫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确实曾获得有关涉及登记和评价认定的奖项,其标注属于夸大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综上所述,张理钦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拜昂公司赔偿张理钦6462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拜昂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拜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答���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张理钦明确其已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鉴于张理钦起诉要求拜昂公司退还货款,拜昂公司亦答辩同意退还货款,故原审法院对于张理钦起诉要求拜昂公司退还货款2154元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张理钦的上诉意见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拜昂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时使用的“最高级”宣传用语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案涉产品所使用的“最高级”宣传用语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故该行为违法。但是在案涉产品的介绍中已同时载明了案涉产品��关信息,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理应在注意并考虑产品的相关信息后再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这是基本的常识,张理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该有基本的判断。张理钦主张该产品宣传所使用的“最高级”为违法广告宣传用语,即对其购买案涉产品产生误导,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根据张理钦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拜昂公司所提供案涉产品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或隐瞒了其他真实情况的情形下,张理钦主张受到欺诈,依据不足。故此,虽然案涉产品使用了违法广告宣���用语,但拜昂公司在销售该产品的同时也介绍了该产品的相关情况,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拜昂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张理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理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剑文杜梦楚文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