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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无固定职业。2008年10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减刑后于2015年9月13日释放。2016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贺兰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6时40分许,在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太阳神酒店门口,被告人刘某将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300元价格出售给杨某,交易完成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0.16克。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经鉴定0.16克海洛因疑似物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达到0.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前一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量刑方面辩称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6时40分许,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太阳神酒店门口,被告人刘某将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300元价格出售给杨某,交易完成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后经称量净重为0.16克。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0.16克海洛因疑似物进行鉴定,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3年5月2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刘某与杨某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手机号1351921****,杨某手机号1889509****,该二人2016年5月5日到5月6日间通话情况。3、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6年5月6日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两包白色块状物,共计重0.16克。4、称量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的两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共计净重为0.16克。5、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5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毒资300元及黑色直板华为手机一部。6、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因吸毒于2016年5月6日被行政罚款500元,但未交纳罚款。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向杨某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归案。8、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二、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刘某辨认一组十二张照片中的9号照片杨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杨获辨认一组十二张照片中的2照片被告人刘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三、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等,证明经鉴定送检的检材1白色块状物0.1克及检材2白色块状物0.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四、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其给刘某打电话让刘某给拿两个东西(毒品海洛因),刘某约好在太阳神大酒店门口见面。杨某在太阳神大酒店门口等刘某,刘某到后,杨某给刘某三百元,刘某给杨某两个用塑料包装袋装有海洛因的包子。杨某刚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其在银川市商城转时杨某给其打电话购买300元两个毒品包子。其让杨某到太阳神大酒店门口等着。在太阳神酒店门口见到杨某,杨某给了刘某300元钱,刘某从身上拿了两个包子(海洛因)给杨某。杨某将钱装进包里,警察就来了,将其和杨某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达到0.1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金光生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