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408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2016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伟一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母亲帮助照顾孩子,但被告经常和原告母亲吵架,并告诉原告我一定要把你妈气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性格,现原、被告长期分居。2015年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但由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巨额补偿款项,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长期拖延只能增加双方的痛苦和感情裂痕。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铎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名,高某某(2014年6月19日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经结婚三年有余,且生育婚生子,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