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战营与王中堂、王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营,王中堂,王中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554号原告王战营,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王中堂,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王中和,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战营与被告王中堂、王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及被告王中和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中堂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王中和系保证人。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中堂辩称:其系立城村支部书记。因村里修路需付工程款,思礼镇政府未支付工程款,故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中和提供担保,已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现思礼镇政府未拨付工程款,故其未归还原告钱。被告王中和辩称:本案系一般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其讨要借款,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六个月,故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中堂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半月利息壹仟元,王中和系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给付被告王中堂5万元,王中堂给原告1000元利息。现该款至今未还。另原告认可其与王中和不熟,未向王中和要钱,一直向王中堂要钱。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堂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对此认可,且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应按49000元计算,现该款至今未还,故被告王中堂应归还原告49000元本金;双方约定半月利息壹仟元整,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1000元利息已在5万元本金中扣除,故被告王中堂应以49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另要求被告王中和共同归还上述款项,被告王中和虽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但保证期限应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而原告认可其与王中和不熟,未向王中和要钱,一直向王中堂要钱,故已超过保证期限,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战营49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战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中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赵文宣人民陪审员 卢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