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8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薛关柳、古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薛关柳,古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9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22号。负责人:陈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炳春,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慧,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关柳,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东县,住址:惠州市。被告:古丽娜,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东县,住址:惠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薛关柳、古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关柳、古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2005年4月8日200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4.59‰(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一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路41号幸福家园X楼G房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4月21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390000元,被告一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第132期,从第133期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08月15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5期,拖欠本金人民币233096.16元,利息4689.9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7786.07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配偶,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房,被告二理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3096.16元,利息4689.9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7786.0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0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3889元(3000元+50000元×8%+137786.07元×5%=13889元);四、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路41号幸福家园17楼G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六、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薛关柳、古丽娜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9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4.5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240期;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合同还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路41号幸福家园X楼G房(2005年4月8日粤房地证字第××)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证字第C11XX6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6年4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6年8月15日,已有5期本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逾期本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33096.16元、利息4689.91元。另原告提供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3889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他项权证、结婚证、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关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薛关柳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路41号幸福家园X楼G房(粤房地证字第××)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对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被告薛关柳、古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于2005年4月8日与被告薛关柳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AA20050485号】。二、被告薛关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96.16元、利息4689.9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薛关柳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路41号幸福家园X楼G房(粤房地证字第××)享有抵押权,对处置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薛关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889元。五、被告古丽娜对被告薛关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关柳、古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