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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吕明珂与于新梅、王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珂,于新梅,王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2486号原告:吕明珂,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窦富堂,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系原告丈夫。被告于新梅,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王东兴,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吕明珂诉被告于新梅、王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珂委托代理人窦富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梅、王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王东兴系姑舅表兄弟,两家关系自然比较好。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于新梅找到原告借款,称其丈夫王东兴在法院被执行,紧急用钱还债放人,很快就有钱还,为了帮忙,原告筹集家中所有钱款共凑了12000元借给被告于新梅,被告于新梅出具欠条凭证。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于新梅出具的借条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与被告王东兴系姑舅表兄弟。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于新梅因其丈夫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吕明珂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于新梅2015.11.27”,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于新梅在欠条上签字。二被告系夫妻,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新梅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将12000元交于被告于新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该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于新梅偿还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新梅、王东兴系夫妻,原告吕明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务系被告于新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东兴也应负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新梅、王东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明珂借款1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春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怡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