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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学金与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学金,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学金,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都,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情,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城南大桥。负责人:何定宇,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学金因与被上诉人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学金上诉请求: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95年4月调入仙居县橡胶厂以来,被上诉人均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7年仙居县橡胶厂宣告破产后,上诉人一直以来都主张缴纳,但被上诉人都不予缴纳,上诉人只好于2016年6月2日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仲裁裁决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直要求缴纳,被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呈持续侵权状态,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仙居县橡胶厂2007年2月宣告破产,上诉人2016年6月2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提出要求缴纳社保费用。有关社保缴纳的费用是根据当时的仙居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处理的,仙居县橡胶厂是集体企业,依法按照国家政策特别是仙居县政策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要求缴纳1995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政策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学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补缴1995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二、被告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缴纳1995年4月至2007年1月底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三、诉讼费由被告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学金原系仙居县橡胶厂职工。2007年2月1日,仙居县橡胶厂被该院裁定宣告破产。2016年6月2日,原告罗学金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仙居橡胶厂清算组补缴1995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该委认为原仙居县橡胶厂被宣告破产已九年,原告罗学金提出上述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学金起诉主张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原告罗学金未在与被告仙居橡胶厂清算组发生争议之日起一年提出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无法进行劳动仲裁,故原告罗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罗学金负担。二审时,上诉人提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招工审定表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分析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主张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方面的费用及补发的工资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2007年2月1日仙居县橡胶厂宣告破产,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最迟应于此时起发生,但上诉人未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虽称其此后每年均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综上,上诉人罗学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学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