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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与钮建春、钱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钮建春,钱程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38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建春。被告钱程。委托代理人林建平,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被告钮建春、钱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钮建春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文,被告钱程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称:被告钱程所有的小型客车曾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钮建春驾驶被告钱程所有的小型客车沿长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长五线4KM地段时,与行人王张校碰撞,造成王张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钮建春的驾照超过有效期限,视为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4月17日,王张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和原告,要求予以赔偿。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杭萧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张校121658.17元。现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可就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赔偿的款项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1658.17元。被告钮建春未作答辩。被告钱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钱程支付保险理赔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钱程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向侵权人追偿,而被告钱程属于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不属于侵权人,原告无权向被告钱程进行追偿。2.原告混淆了处理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人基于保险法律关系赔偿后向被追偿人追偿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属于受害人,被告钱程也不属于侵权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而只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向侵权人追偿,而无权向被告钱程进行追偿。3.在处理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钱程已经按照侵权法律关系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已经履行完毕。4.被告钮建春并不是未取得驾驶资格,只是驾驶证过期,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被告钮建春要承担责任,被告钱程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被告钮建春驾照超过有效期限,视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钮建春驾驶被告钱程所有的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的事实。3.(2014)杭萧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被告钱程把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借给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的被告钮建春,对损害存在过错;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1658.70元的事实。4.支付凭证一份(影印件),欲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证明对象为被告钮建春的驾照超过有效期限,视无证驾驶,这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且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是被告钮建春是逃离现场,并不是事后逃逸。对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同时也证明了被告钱程因为交通事故已经向受害者承担了责任,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钱程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4,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影印件,应该由原告提供原件核对,或者由法院进行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证据1,经与(2014)杭萧民初字第2073号案卷中留存的原件核对一致,并结合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本院核对后确认该笔款项已缴入本院账户后由王张校领取,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钮建春、钱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钮建春驾驶被告钱程所有的轿车沿长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长五线4KM(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卫生院)地段时,与行人王张校碰撞,造成王张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钮建春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张校无责任。2014年4月17日,王张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和原告,要求予以赔偿。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杭萧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张校121658.17元;钮建春赔偿王张校3670.84元;钱程赔偿王张校1573.21元。现原告已向王张校履行了付款义务。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时,被告钱程所有的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以被告钮建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有效期视为无证驾驶为由,向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即本案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钮建春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证超有效期是否系“未取得驾驶资格”。按照相关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指未初始取得驾驶证和取得驾驶证后因故被注销两种情况。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有驾驶资格但处于“脱审”状态,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钮建春驾驶证超有效期,而未提供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钮建春的驾驶证已被注销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钮建春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钱程偿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钮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