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国强与石要卫、王新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要卫,王新轻,赵国强,李永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要卫,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轻,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安,男,汉族。上诉人石要卫、王新轻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强、李永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要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上诉人王新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花,被上诉人赵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李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要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国强对石要卫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故是因为石要卫驾驶的起重机锁扣崩断、钢丝绳脱落、起重机大臂自动回收、下方吊挂的盖板掉落所造成不是事实。如果按该事实认定,那么盖板掉落的方向应该是朝向石要卫的驾驶室方向,受害人也应该是石要卫,这是一个技术问题,是由运动力学原理决定的。而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盖板的两端与钢丝绳连接部位撕裂断开,盖板掉落而导致的赵国强受伤;二、一审法院认定石要卫承担大部分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故没有官方认定,至少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的原因不是唯一的,另外出事故的盖板没有钢筋,赵国强却对此不予追究;三、赵国强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根据。王新轻上诉请求:改判王新轻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赵国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吊机钢丝绳扣件断裂导致盖板脱落,石要卫作为主要责任方却只承担了60%的责任。李永安即是建房工程的承建人,又是出事吊车的租用人,却也只区区承担了15%的责任。王新轻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却判决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重。赵国强辩称,一、一审中赵国强提供的图片已证明,是起重机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盖板掉落;二、王新轻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李永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过错;三、赵国强是汝州市钟楼办事处居民,应按照城区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永安辩称,一、针对石要卫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同赵国强的意见;二、王新轻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责任。李永安的责任是没有建房资质。同意一审判决。赵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要卫、王新轻、李永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共136220.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份,王新轻经郜占立介绍将其宅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李永安,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王新轻负责供应建筑材料及水、电,其他由李永安负责。协议达成后,李永安雇佣赵国强及宋陆渠、张红宾等人开始给王新轻建房。2015年12月8日上午,李永安让石要卫驾驶着吊车到建房处上三楼盖板。双方约定,李永安每天支付给石要卫400元。当天,安尊伟、王新轻在楼下挂盖板,赵国强、李永安和宋陆渠在三楼上负责将盖板落放到房屋上合适的位置,石要卫负责驾驶起重机起落盖板,张红宾在楼下扎钢筋。大约上午11点半左右,石要卫驾驶着起重机将盖板吊起移动到要放的位置上面两三米高的地方时,起重机大臂上锁钢丝绳的锁扣突然崩断,钢丝绳脱落,起重机大臂自动回收,下方吊挂的盖板猛然掉落,砸在赵国强的小腿上,致使赵国强受伤。当日,赵国强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赵国强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外侧楔骨骨折;4、右大腿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共计23885.72元,门诊费1061元,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3天。2016年1月30日赵国强再次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18.86元,2016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后又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用药、检查支出543.2元,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支出279.4元。2016年4月2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国强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赵国强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石要卫没有驾驶起重车的资质,该起重车崩断的锁扣有安全隐患,并在石要卫起落盖板时断裂致使事故发生。在赵国强治疗期间,李永安支付赵国强医疗费17500元,王新轻支付赵国强医疗费2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石要卫驾驶起重车为李永安吊放盖板,李永安支付其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石要卫操作其所有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起重车,在吊放盖板过程中,起重车大臂上的锁钢丝绳的锁扣突然崩断,大臂回收,致使吊挂的盖板猛然掉落,是造成赵国强受伤的主要原因,石要卫应对赵国强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永安无施工资质而承揽建筑工程,且对石要卫的起重车辆的安全状况及驾驶资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对赵国强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新轻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方,在施工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赵国强的人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妥。赵国强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结合本案,赵国强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6988.18元(23885.72+1061+1218.86+543.2+279.4);2、护理费3340.49元[40天×(30482元÷365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4、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5、误工费9739.73元[139天×(25576元÷365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365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8、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4972.4元。石要卫赔偿赵国强上述损失中的86983.44元(144972.4元×60%);李永安赔偿赵国强上述损失中的21745.86元(144972.4元×15%),扣除已垫付的17500元,仍应赔偿赵国强4245.86元;王新轻赔偿赵国强上述损失中的14497.24元(144972.4元×10%),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赵国强12497.24元。赵国强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石要卫应赔偿赵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李永安应赔偿赵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王新轻应赔偿赵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要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6983.44元;被告李永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245.86元;被告王新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497.24元。二、被告石要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李永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王新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石要卫负担1600元,被告李永安负担550元,被告王新轻负担3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相一致。本院认为,石要卫驾驶起重机,为李永安组织承建王新轻的房屋吊放盖板,操作过程中因起重机钢丝绳锁扣崩断而导致盖板掉落砸伤赵国强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断裂锁扣、医院诊疗凭证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石要卫驾驶操作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新轻系涉案房屋的建设发包者,对工程承包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不予审查,施工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王新轻承担赵国强10%的损失赔偿责任是适当的。赵国强属汝州市钟楼办事处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综上所述,石要卫、王新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石要卫负担2125,由上诉人王新轻负担1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张姗姗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闪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