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刑更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尚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763号罪犯尚某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文盲,现在山东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决,以被告人尚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东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第二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第二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尚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尚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尚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本院认为,罪犯尚���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所犯罪行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洁华审 判 员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广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