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2016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辉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6年9月4日因吸食成瘾被辉南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在辉南县自己家中容留计某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磊认罪,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计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称重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注射、吸食毒品人员检查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应予以折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已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