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海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郑海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南路1号。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红,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阜宁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海红的误工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2.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根据条款约定扣除。郑海红辩称:1.根据郑海红的居住地信息和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2.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6022元,连交强险限额都没有用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有所谓的“非医保用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海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郑海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702元,并承担鉴定费600元和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7时31分,田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缪黄中心村前南北走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29线西延段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郑海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郑海红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郑海红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022元。2016年5月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300S073205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海红无责任。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5日就郑海红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海红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建议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7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郑海红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田成,该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海红系上海健久健特生物有限公司派驻农工商超市集团阜宁有限公司厂方促销员。2016年5月4日,郑海红与田成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田成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一次性补偿郑海红3000元,余无纠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郑海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海红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确定郑海红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郑海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022元。关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海红住院18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30天,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合计为66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7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9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90天,郑海红居住、工作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166元;6.交通费,郑海红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郑海红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合计为9956元;7.财产损失,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定损为450元,郑海红到庭表示认可,故财产损失为450元;8.鉴定费,根据郑海红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为600元。由于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海红主张的各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郑海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海红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916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50元,合计17088元;二、驳回郑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郑海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郑海红误工费的赔偿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郑海红一审时提交的工作证明可知其居住、工作均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又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166元并无不当;关于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郑海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确认医疗费为602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梁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