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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华与宜宾县凤祥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宜宾县凤祥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993号原告:刘华,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8193901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81552591。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住所地宜宾县凤仪乡凤滩村马鞍社,组织机构代码77299527-1。法定代表人:邹必祥,董事长。原告刘华与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敏、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2月31日起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欠工资4700元。2016年1月在政府督促下被告支付1000元,现欠原告工资3700元。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承认原告刘华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向原告刘华支付3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