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山支行与邰永恒、黄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山支行,邰永恒,黄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495号申请执行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孙家俊,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邰永恒。被执行人:黄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邰永恒、黄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邰永恒、黄侠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山支行借款本金130078.55元、利息、罚息、复利13155.8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141.40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1235元、执行费234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邰永恒、黄侠收入151525.7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