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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进开与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进开,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流市诚业建筑劳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进开,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流市诚业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法定代表人:黎坚,经理。再审申请人李进开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北流市诚业建筑劳务公司(简称诚业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进开申请再审称,一、李进开与城建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城建集团公司是一家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南宁市可利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二期工程——相思红豆风情街土建工程由其城建。李进开于2013年5月19日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建筑工地工人工作。2013年7月17日上午,李进开在工作时从二楼摔下负一楼受伤,被送至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体腰椎爆裂性骨折。李进开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由城建集团公司承担。之后,在高新区管委会安监等相关部门人员的协调下,李进开的兄长多次到城建集团公司办公地点就李进开因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差距较大协商无果。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一审判决以及南宁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中,李进开经介绍进入城建集团公司工地工作,��建集团公司也确认李进开在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诚业劳务公司亦否认李进开是其公司员工,可以断定城建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他不具有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或者施工组织。根据《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设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广西壮族自���区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由此,城建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不具备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或施工组织,其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确认其与李进开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认定李进开与城建集团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建集团公司承担。城建集团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李进开不是城建集团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过劳动关系。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没有任何有关李进开录用、管理、工作档案、生活记录和给李进开发放工资的记录,更没有给其办理过“新工人入场三级教育安全登记”和进行“混凝土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作。李进开也无法提供其在城建集团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工地工作的基本情况。案涉工程是沿可利大道相思湖两侧建设的旅游、休闲、饮食服务工程,在开工建设前,此地已形成旅游、休闲场所,常常有人在河边健身、休闲。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也常有员工亲朋好友来探访,无法确认李进开是施工的工人。二、李进开于2013年7月17日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城建集团公司对李进开的身份和受伤原因均不清楚,李进开以其在城建集团公司项目工地受伤即认定其为城建集团公司员工不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三、案涉工程劳务由城建集团公司与诚业劳务公司实行整体承包,劳动用工、工伤事故处理与城建集团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李进开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城建集团公司与李进开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劳动特征等内容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原二审查明,李进开提交的证据中《新工人入场三级教育安全登记表》是每人一份,《混凝土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是李进开受伤后,由王文军、诚业劳务公司人员分发填写,填写后即交回给王文军、诚业劳务公司人员。因该两份表格并非城建集团公司发放,且该两份表格上亦未有城建集团公司盖章或相关管理人员签名确认,仅凭该两份表格无法确认李进开与城建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从原审查明的多份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李进开到案涉工地做工是由城建集团公司招用,更无法证实其接受过城建集团公司的日常考勤、工作内容以及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且李进开��劳动报酬并非由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由此,李进开在原审中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城建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李进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进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代理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