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王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王延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3106号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碧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俊杰,男,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1985年6月生,汉族。被告王延峰,男,1979年6月生,汉族。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王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俊以经营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整,借款24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8.28‰。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延峰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延峰为被告刘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王延峰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9691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被告刘俊、王延峰没有明确的住址,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29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