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6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合沛与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沛,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503号原告王合沛,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陈龙,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原告王合沛与被告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綦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合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沛诉称:2012年,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所有的车辆和车牌出售给原告,原告现金支付了被告120000元现金,后因为无法过户,被告没有交付车辆给原告。双方协商支付给被告的120000元作为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达成了“欠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借款,逾期不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时至今日,被告虽然同意支付借款以及利息,但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拖延。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陈龙购车指标一个,共计65000元。如陈龙未能办成此事,将双倍赔付补偿损失,钱款已全部付齐。原告提交陈龙提交借条一份,载明:陈龙于2011年9月9日借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载明:债务人陈龙于2012年3月14日欠债权人王合沛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整。债务人所欠款项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于2012年12月31日未能归还欠款,债务人自2012年3月31日起自愿加付欠款:拾贰万元(120000)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给债权人。庭审中,原告主张该120000元中除上述借款10000元及为办理指标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65000元外,另给付40000元及若干手续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借条、欠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欠款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根据欠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3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合沛欠款十二万元并给付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陈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綦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