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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218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大龙,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2月2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张某甲生于2008年12月5日,儿子张某乙生于2015年4月3日,目前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9月16日原告还因此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有所夸大,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执,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原、被告共同育有两名年幼的子女,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其要求给予其机会改善夫妻关系,其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虽偶有矛盾争执,但被告无重大过错影响夫妻感情,应认定感情未彻底破裂;同时,原、被告二人育有子女各一名,且尚处于年幼阶段,为使小孩的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