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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朵桃花与被上诉人陈富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朵桃花,陈富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朵桃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泽。上诉人朵桃花因与被上诉人陈富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27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朵桃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被上诉人陈富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朵桃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富泽支付欠款10万元及2016年1月逾期付款利息240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朵桃花及丈夫孙武自2011年起在被上诉人陈富泽的工程队务工,2015年11月孙武去世后,朵桃花与陈富泽结算时,陈富泽出具10万元欠条,欠付的10万元包含朵桃花与孙武在被告工程队务工工资及承包使用车辆的费用。欠条出具后,陈富泽从未支付过欠款。2016年1月29日陈富泽在市劳动局向朵桃花支付25000元工资,但该笔款与欠款10万元无关。被上诉人陈富泽辩称:欠条真实性认可,欠款10万元劳务费属实,出具欠条后已支付5万元,因朵桃花不会写字未出具收条。2016年1月29日在劳动局处理民工工资纠纷时,支付朵桃花25000元,支付孙武的哥哥孙文25000元,朵桃花在工资发放表上写明工资已结清。据此10万元欠款已付清。朵桃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富泽偿付欠款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6年1月逾期付款利息24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陈富泽向原告朵桃花出具10万元欠条,并注明2015年年底付清。2016年1月29日,陈富泽在市劳动局向朵桃花支付工资25000元,朵桃花在工资发放表上写明工资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可证实双方存在10万元劳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工资发放表上写明工资已结清。在双方对是否存在欠付行为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存在欠付行为的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款事实成立,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诉请被告支付10万元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朵桃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朵桃花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0万元欠款是否支付、支付的数额。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欠款10万元事实认可,抗辩已支付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经当庭询问证人孙文、赫强家,证实2016年1月29日陈富泽在市劳动局处理拖欠民工工资纠纷时,其工作人员赫强家负责具体发放工资,赫强家向朵桃花支付工资时,因朵桃花不会写字,由孙武的哥哥孙文代替出具收条,并注明收款人孙文。陈富泽与孙文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或纠纷,当天陈富泽只支付朵桃花一笔25000元,并不是两笔25000元。朵桃花在工人工资发放表上又注明25000元工资已结清。又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款10万元包含朵桃花与其丈夫孙武的务工工资及车辆承包费用,欠条没有具体列明10万元欠款所包含的项目和数额。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欠款10万元包含朵桃花与孙武的劳务费及车辆承包费用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富泽抗辩欠款已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仅证实陈富泽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朵桃花劳务费25000元,其余欠款支付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被上诉人陈富泽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朵桃花主张已支付的25000元劳务费不包含于10万元欠款中,其没有证据证实陈富泽除10万元欠款外另行拖欠其他工资款项,故已支付朵桃花25000元应自10万元欠款中扣减,扣减后陈富泽应支付朵桃花75000元。欠条约定10万元劳务费于2015年12月底付清,上诉人主张2016年1月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但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朵桃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二、陈富泽支付朵桃花75000元,并按2016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一个月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均由陈富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