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6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XX与徐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635号原告:XX,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代理人:曹宏永,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洪,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XX与被告徐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款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9日裁定驳回并依法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同年5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XX借款人民币25万元,现金已收。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徐小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