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18.上诉人田晓寒与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晓寒,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号。法定代表人:褚乃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跃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田晓寒为与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02民初2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订了《矿渣煤粉运输协议》,约定,由鹏程公司为建设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5日,田晓寒与鹏程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确定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鹏程公司签订了《矿渣煤粉运输协议》,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田晓寒与建设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关系,本案中田晓寒以自己名义向建设公司主张运输费用,田晓寒与建设公司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其与建设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驳回田晓寒的起诉。上诉人田晓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矿渣煤粉运输协议》在签订过程中是田晓寒与建设公司商洽的,田晓寒全权处理与建设公司的运输事宜,鹏程公司从未参与签订协议的过程,也未履行该协议,是田晓寒实际履行协议中的义务,而且在协议中除有鹏程公司的公章外,田晓寒也在该协议中签字,故可以认定田晓寒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田晓寒与鹏程公司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无效,故田晓寒作为实际承运人向建设公司履行义务所得的收益应由田晓寒个人独自享有,而建设公司也应直接向田晓寒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类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关系,田晓寒相当于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相当于发包方,故建设公司有义务向田晓寒直接支付运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由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辩称,服从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了《矿渣煤粉运输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尽管协议的签订鹏程公司一方有具体的经办人田晓寒签字,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鹏程公司一方也是由与其存在挂靠关系的田晓寒具体履行运输义务,但因协议上鹏程公司加盖公章,是代表公司的行为,鹏程公司履行运输义务期间也为建设公司出具了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建设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田晓寒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田晓寒不能基于其与鹏程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而取得起诉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驳回田晓寒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继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