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袁佳、袁新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袁佳,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5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民中路35号。负责人陈忠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该支行员工,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龙,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楼区人,该支行员工,住岳阳楼区。被告袁佳,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楼区人,城镇居民,住岳阳楼区。被告袁新会,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楼区人,城镇居民,住岳阳楼区。被告聂细桃(系被告袁新会之妻),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楼区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聂细平,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楼区人,退休职工,住岳阳楼区。被告蔡泽元(系被告聂细平之夫),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楼区人,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袁魏,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楼区人,城镇居民,住岳阳楼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岳阳县支行)与被告袁佳、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细平、蔡泽元、袁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佳、袁新会、聂细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佳偿还原告至2016年8月9日的借款本金1863467.65元及利息9946.6元,合计1873414.25元,后期利息以公司信贷系统计算为准;判决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对被告袁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原告对被告袁新会所有的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花板桥居委会的房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原告对被告聂细平所有的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麦子巷居委会的房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袁佳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48个月,年利率7.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自愿将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花板桥居委会的房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聂细平、蔡泽元自愿将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麦子巷居委会的房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自2015年10月17日起被告袁佳的贷款出现还款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也未尽到保证还款义务。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3467.65元及利息9946.6元,合计1873414.25元。被告聂细平、蔡泽元辩称,1、在《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在签字时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2、被告聂细平、蔡泽元自愿将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麦子巷居委会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金额只限于抵押房屋的抵押债权数额598200元,超过部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聂细平、蔡泽元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魏辩称,在《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在签字时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被告袁佳、袁新会、聂细桃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聂细平、蔡泽元、袁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聂细平、蔡泽元、袁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佳、袁新会、聂细桃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和被告聂细平、蔡泽元、袁魏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袁佳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48个月,年利率7.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自愿将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花板桥居委会的房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聂细平、蔡泽元自愿将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麦子巷居委会的房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自2015年10月17日起被告袁佳的贷款出现还款多次逾期,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3467.65元及利息9946.6元,合计187341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袁佳发放了2400000元贷款,被告袁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袁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产生此纠纷的原因,被告袁佳因此要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佳偿还原告后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自愿为被告袁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对被告袁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自愿将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花板桥居委会的房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被告聂细平、蔡泽元自愿将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麦子巷居委会的房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因此,在被告袁佳不履行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享有该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细平、蔡泽元、袁魏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佳、袁新会、聂细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佳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863467.65元、利息9946.6元和2016年8月10日始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内数据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对被告袁新会和被告聂细桃共有的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花板桥居委会的房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对被告聂细平和被告蔡泽元共有的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麦子巷居委会的房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对被告袁佳应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1元,由被告袁佳和被告袁新会、聂细桃、聂细平、蔡泽元、袁魏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