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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社金与林东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社金,林东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3民初1754号原告罗社金,男。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中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东业,男。委托代理人林文清,男。原告罗社金诉被告林东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社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惠珉、被告林东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社金诉称,被告明知本集体地名大名头31.8亩,水井坑48.1亩、屋背岭130.7亩等地是原告承包的本集体林地,原告执有编号B45090XXXXX45号林权证。被告近年来强行在原告承包的大名头31.8亩林地上种植20亩杉木等林木,在原告承包的水井坑48.1亩林地上种植4亩杉木等林木,在原告承包的屋背岭130.7亩林地上种植12亩杉木等林木,共计侵占约36亩之多。经原告多次劝阻仍不停止,侵占面积还在不断扩大。原告曾经多次找黄冕镇人民政府、六脉村民委处理,都因被告拒不配合而处理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多年来无法正常经营该林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除种植在原告承包林地对村屯地名大名头20亩、对村屯水井坑4亩、对村屯屋背岭12亩,共计36亩承包林地上被告种植的林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东业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屯村民,1983年林业三界定期间,被告所在的对村屯发包给自己的自留山地名为水井面(也就是包括屋背岭,包括水井坑、大名头连片)总面积约30亩,1983年3月21日,鹿寨县人民政府以被告的父亲林亚玉为户主颁发了证号为2XXX0号自留山证。几十年来,被告一直在自己的自留山内种植林木经营管理,是合理、合情、合法的,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侵权和妨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鹿寨县黄冕镇某某村某某屯地名为大名头(又称大朋头)20亩、水井坑4亩、屋背岭12亩,共计36亩林地。早在1983年3月21日,以被告的父亲林亚玉为家庭的户主取得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包括水井面10亩、强盗窝6亩),此后,被告的家庭人员一直在此范围经营林木种植。2009年9月6日,黄冕镇六脉村对村屯3组38户村民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决,内容主要为:自留山保持稳定不变,继续实行“生不补,死不收”政策,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鹿寨县进行的林改中,取得了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号为鹿林证字(2009)第07030XXXX3号],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系某某村某某3组集体,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系原告罗社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林地勾画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2016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林地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鹿林证字(2009)第07030XXXX3号林权证、社员自留山证、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决情况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提条件是土地权属应当是清楚无争议的。而本案争议的土地在林改颁发林权证前后都是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林权证虽合法取得,但该证据与被告持有的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存在重叠,现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先由原告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应当由行政部门按法定程序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罗社金的起诉。原告原告罗社金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关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巧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