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王某、女儿陈某乙沿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由珠海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行驶至S32线88KM+400M路段时,与同车道在前由林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受伤,其中被害人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林某甲、陈某乙、王某、林某乙、林某态、林某、林某丙有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陈某乙、王某、林某乙、林某态、林某、林某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作为父亲失去自己的女儿很伤心,很后悔,以后会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希望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身的机会的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观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