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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史立清、谭文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史立清,谭文兵,王秀丽,吴佳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934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泰路7号。负责人:王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该行员工。被告:史立清,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谭文兵,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王秀丽,女,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吴佳仪,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扬州市维扬区。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史立清、谭文兵、王秀丽、吴佳仪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被告史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兵、王秀丽、吴佳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史立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7771.84元,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95%的1.5倍继续计算。2、判决谭文兵、王秀丽、吴佳仪对史立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史立清、谭文兵、王秀丽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20万元内,由原告向史立清发放贷款。实际借款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由被告谭文兵、王秀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史立清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95%,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吴佳仪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史立清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立清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其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其他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立清辩称:欠款是事实,只是我目前无偿还能力,希望可以分期还款,我每月偿还2000元。另外,我对保证书有异议。保证书上的签名虽然是吴佳仪亲自签的,但是这个签名不是用于直接贷款,而是用于之后向该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用的。银行现在张冠李戴,用到这笔贷款上来了。30万元贷款没能成功,按道理这份保证书应该作废。被告吴佳仪辩称:我对史立清于2015年7月22日贷款20万元一事毫不知情。我只是曾在2015年9月期间去过银行办理30万元的贷款,当时由于孩子吵闹,我把所有的空白单子全签名了,之后所有担保人也都签字了,但是银行没有放款。可能是银行将贷30万元空白单子用到这个20万元贷款上去了。被告谭文兵、王秀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史立清、谭文兵、王秀丽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20万元内,由原告向史立清发放贷款。实际借款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由被告谭文兵、王秀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史立清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95%,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吴佳仪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史立清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立清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其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其他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与被告史立清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谭文兵、王秀丽、吴佳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史立清发放贷款,但史立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尤其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史立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文兵、王秀丽、吴佳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史立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谭文兵、王秀丽、吴佳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立清、吴佳仪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为7771.84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5%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谭文兵、王秀丽、吴佳仪对被告史立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文兵、王秀丽、吴佳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立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3805元,由被告史立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