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明丽与沈阳市铁西区卫生局确认鉴定违法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明,沈阳市铁西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明,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卫生局。上诉人杨丽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卫生局确认鉴定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要求撤销的是经被告委托由沈阳市医学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沈阳医鉴[2014]06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用以说明原告与医疗机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医患双方事故争议。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采信,本案原告杨丽明系该案的原告,该案判决后杨丽明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涉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亦予采信。现[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杨丽明仍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沈检民(行)监[2016]2101000001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卫生局委托沈阳市医学会作出的沈阳医鉴[2014]06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违法,并对原告重新进行鉴定。原审认为,沈阳市铁西区卫生局委托沈阳市医学会作出的沈阳医鉴[2014]06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被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即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九)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杨丽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不作为,未依照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鉴定书,滥用职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要求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杨丽明提起本次诉讼认为,经沈阳市铁西区卫生局委托由沈阳市医学会所作的沈阳医鉴[2014]06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缺少主要内容、鉴定程序违法,请求判令由沈阳市铁西区卫生局再次组织重新鉴定。该鉴定书载明,任何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部门提出由辽宁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的申请。杨丽明如果对该鉴定书不服,应在收到鉴定书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杨丽明现在要求被上诉人重新鉴定,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原审裁定驳回杨丽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对杨丽明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楠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阳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