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娟,女,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娟在本市硚口区药帮三巷X号5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1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华硕A43S笔记本电脑1部及现金600元盗走。同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娟在本市江汉区远东巷X号一私房内,趁被害人王某2在家中午睡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2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三星NOTE3移动电话机1部及被害人黄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297元)盗走。同月29日7时40分,被告人刘娟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二里X号某集团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毛某不备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将其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步步高VIVO牌Y13L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4月29日将被告人刘娟抓获。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娟具有前科、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娟具有前科、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