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行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1行终19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正,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段秀峰、岳书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正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正上诉称:一、被起诉人昆明铁路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其非适格被告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驳回;二、三被起诉人系发布《昆明铁路枢纽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通告》的主体,负责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三被起诉人依法应当对其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接收了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其他材料,在接收材料后,一审法院并未一次性告知上诉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和期限,直至2016年5月19日才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书,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于起诉时提交了《昆明铁路枢纽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通告》,其要求确认三被起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大麻苴村(原机务段128幢)旁占地16.5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行初1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