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邢元与全西彦、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元,全西彦,陈国平,陈伟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邢元,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6日,住淅川县。被告:全西彦,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6日,住淅川县。被告:陈国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7日,住淅川县。被告:陈伟轩,曾用名陈炜轩,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8日,住淅川县,系被告全西彦、陈国平儿子。原告邢元与被告全西彦、陈国平、陈伟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西彦、陈国平、陈伟轩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因家庭建房,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全西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全西彦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邢元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12月5日,被告全西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全西彦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邢元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12月6日,被告全西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全西彦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邢元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1月1日,被告全西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全西彦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邢元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2月22日,被告全西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全西彦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邢元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4月14日,被告全西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全西彦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邢元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4月15日,被告全西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全西彦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邢元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4月15日,被告全西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全西彦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邢元现金壹拾万元整”,上述借款用于三被告开发位于淅川县建房。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位于淅川县东临街房屋一楼门面及二楼房屋予以查封(淅房权证字第××号,所有人陈伟轩)。2015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全西彦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整,用于家庭开发建房,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期限五个月,借款用于开发建设的房屋位于淅川县城区××门面房××层××2070/90平方米,放权登记在陈伟轩名下(见淅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陈伟轩同意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原告、被告全西彦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陈国平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陈伟轩作为保证人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乙方建房,期限6个月,乙方自愿以其个人所有(使用)的位于纬五路中段东侧宅基地一份作抵押担保(宅基地面积20米x30米),该借款协议经河南省淅川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书是对2013年12月6日被告全西彦借原告150000元的公证,但为少缴纳公证费,被告全西彦和原告将借款标的变更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查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全西彦分七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有被告全西彦出具的借条和原告与被告全西彦、陈国平达成的还款协议为凭,原告和被告全西彦形成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被告全西彦应按借条和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国平作为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伟轩是被告全西彦向原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全西彦、陈伟轩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被告陈伟轩应同被告全西彦共同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西彦、陈伟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元85万元,分别自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分别按本金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支付利息;被告陈国平对被告全西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邢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70元,由被告全西彦、陈伟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古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