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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捷、虞然与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黄捷,虞然,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77号。负责人:廖振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然。原审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法定代表人:廖振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以下简称华美达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黄捷、虞然、原审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菲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美达大酒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黄捷、虞然的诉请,案件受理费由黄捷、虞然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美达大酒店经营酒店用房以自由产权为主,租赁产权为辅。目前酒店行业整体不景气,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自有产权部分尚有较大空置率,无力继续租用黄捷、虞然等小业主房屋并支付租金。本案中,华美达大酒店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再使用小业主的房屋,华美达大酒店已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原合同目的,故原审应对租赁合同的解除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根本解决双方的现实矛盾,必将再次诉讼,最终导致华美达大酒店破产,届时小业主仍无法收取租金且造成资源的浪费。黄捷、虞然、格林菲尔公司二审未答辩。黄捷、虞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美达大酒店支付拖欠的租金61372.68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372.6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格林菲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华美达大酒店、格林菲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捷、虞然系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868号2408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5.73平方米)所有权人。华美达大酒店系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7月13日,黄捷、虞然(甲方)与华美达大酒店(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868号2408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经营公寓式酒店,二、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三、租金为5114.39元/月,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自2008年12月15日开始在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至2018年9月15日最后一期止,四、解除合同条件,1.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2.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相对方可书面通知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其按照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交付房屋经乙方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付的,甲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五、甲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限开始时,如甲方不将此房出租给乙方使用或不履行本合同时,应按本合同中所述5年租金的双倍偿还乙方经济损失,2.租赁期间内甲方不得提前收回,否则甲方按照剩余租赁期间(剩余租赁期间超过5年按照5年计算)租金总额的双倍赔偿乙方经济损失,3.租赁期内,如甲方应提供的附属设施设备因甲方原因未能在租赁期限内具备使用条件的,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乙方违约金,六、乙方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中所述5年租金的双倍偿还甲方经济损失,2.租赁期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按本合同未到期(未到期超过5年按照5年计算)租金的双倍偿还甲方经济损失,3.使用中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应免费予以修复,如不按期修复,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捷、虞然将房屋交付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公寓式酒店。华美达大酒店向黄捷、虞然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15日。华美达大酒店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停止向黄捷、虞然支付租金,遂引起纠纷。另查明:为了证明经营困难,华美达大酒店、格林菲尔公司提供《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一份,其上显示:累计未弥补亏损41789718.48元,其中2012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328211.83元,2014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8461506.65元。上述事实有黄捷、虞然提供的《租赁合同》、产权证、银行交易明细、华美达大酒店、格林菲尔公司提供的《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黄捷、虞然与华美达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故华美达大酒店结欠黄捷、虞然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租金61372.68元(5114.39元/月*12个月)。华美达大酒店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华美达大酒店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黄捷、虞然损失,现华美达大酒店逾期支付租金,黄捷、虞然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获得赔偿,故一审法院对于黄捷、虞然要求华美达大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三个月租金1534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华美达大酒店实际付款之日。《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困难即有权解除合同,故华美达大酒店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无权解除合同,同时,结合涉案房屋公寓式酒店的性质,华美达大酒店仅以经营不善即要求解除合同对于黄捷、虞然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于华美达大酒店、格林菲尔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华美达大酒店所主张的其经营不善不能构成其主张的客观形势变化,一审法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华美达大酒店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华美达大酒店作为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格林菲尔公司应当在华美达大酒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捷、虞然租金61372.68元并支付利息(以1534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黄捷、虞然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黄捷、虞然与华美达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华美达大酒店应支付黄捷、虞然相应的租金,但华美达大酒店未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美达大酒店认为因其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应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华美达大酒店是格林菲尔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格林菲尔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美达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