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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梁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梁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630号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1母亲。被告:梁某2,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梁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91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医疗费1365.49元给原告;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2与李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4日生育原告李某1,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21日协议离婚。经协商,原告李某1抚养权归其母亲李某2,被告梁某2应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每月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1300元给原告,2019年6月21日至2027年2月21日每月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1000元,2027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1日每月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1500元。另被告梁某2需要承担女儿李某1医疗费用的一半,直至李某1满18周岁为止,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每月15号前转账到女方指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62×××30,其它费用包括特殊培训费用及18周岁之后继续升学的有关费用待发生时由双方重新协商。被告未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至7月21日的抚养费共91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3530.98元,由李某2和被告各负担一半为1765.49元,被告已支付400元,至今仍有1365.49元未支付。被告梁某2无答辩、无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李某2与被告梁某2在龙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4日生育原告李某1。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女儿梁某1(2014年更改名字为李某1)的抚养权归女方,男方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每月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1300元;男方需要承担女儿医疗费用的一半,直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未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共7个月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9100元。原告李某1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因看病在龙门县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龙门县平陵卫生院、惠州市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3530.98元(原告提供了68张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被告已支付400元医疗费给原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1300元给原告及负担一半原告医疗费用,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应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共7个月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1300元共计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支出医疗费共3530.98元,有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按照李某2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负担一半医疗费,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元为1365.4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65.49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生活费及教育费91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医疗费1365.49元,共计10465.49元给原告李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敬科审判员  罗秋燕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