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衍通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衍通,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938号原告:魏衍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住所地沈河区沈水路600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衍通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卑英超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衍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衍通诉称,本人于2015年11月17日在家乐福富民桥店购买克林莱牌保鲜袋一赠一装1组,商品条码:6920467721086,售价人民币11.80元。购买后发现涉案商品与赠品均标示了“生产日期:见包装,保质期:4年”,但是只在卖品上找到了生产日期2013.11.21,却未在赠品上找到生产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行为是严重的藐视国家法律法规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尊严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销售时的状况是不合格或有瑕疵,甚至不能证明原告诉至法院的商品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二、被告没有欺骗或隐瞒商品信息,也没有故意误导原告购买,被告不存在欺诈,而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或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系合法经营,所有商品经严格审查后才能在被告处上架销售,被告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辩称,同意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魏衍通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购买克林莱牌保鲜袋一赠一装1组,商品条码:6920467721086,售价人民币11.80元。该商品(卖品)上标注生产日期:见包装,保质期:4年,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赠品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现原告以被告出售的商品标识不清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商品实物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被告出售的商品中未能明确标注生产日期,确属存在瑕疵,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货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衍通货款11.80元。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衍通赔偿金500元。三、原告魏衍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克林莱牌保鲜袋一赠一装1组,商品条码:6920467721086。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