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李金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李金慧,徐某某,徐永兴,陈建民,广西合浦润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湖南路旁金星花园C区10号。主要负责人:陈培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榆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慧,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李金慧,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徐某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徐永南,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徐某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兴,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民,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桂EXXX**(桂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合浦润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廉东钟屋村(迎宾大道顺丰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张来武。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慧、徐某某、徐永兴、陈建民、广西合浦润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浦润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保北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商业险赔偿额46875元);2.本案上诉费由五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陈建民使用已过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商业险的赔付应按上诉人与投保人合浦润华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进行处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免责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的约定,因被上诉人陈建民在机动车驾驶证失效期间驾驶机动车,故上诉人依约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亦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金慧、徐某某、徐永兴答辩称,一、虽然被上诉人陈建民的机动车驾驶证过期,但其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直接申请换证,无需通过其他科目考试,驾驶证超期驾驶与没有驾驶技术的无证驾驶完全不同。二、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陈建民、合浦润华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李金慧、徐某某、徐永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安财保北海公司、陈建民、合浦润华公司连带赔偿李金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228.01元;2.判令华安财保北海公司、陈建民、合浦润华公司连带赔偿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93.2元;3.判令华安财保北海公司、陈建民、合浦润华公司连带赔偿徐永兴汽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8875元;4.判令华安财保北海公司、陈建民、合浦润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00时10分许,被告陈建民驾驶超载的桂EXXX**(桂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往茂名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48公里600米处正在超越前方的大货车时,与徐木贵驾驶的粤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粤A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徐木贵,乘客李金慧、徐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民承担次要责任;徐木贵承担主要责任,李金慧、徐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慧于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茂名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563元。《诊断证明书》载明,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L4右侧横突骨折;2.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门诊随诊,继续治疗,建议全休三个月,继续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恢复。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名。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茂名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283.2元。《诊断证明书》载明,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顶部头皮血肿;4.额顶部头皮挫擦伤。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2.我科随诊。原告徐永兴的粤AXXX**号小型轿车在茂名市城区高业汽车修理厂维修,经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徐永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汽车修理费158250元。另查明:受害人李金慧、徐某某属于农业人口。事故车辆桂EXXX**(桂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合浦润华公司,该车投保被告华安财保北海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号为105070360201500401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050703702015002409),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两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23时59分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徐木贵向一审法院说明因其伤情轻微损失不大,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民承担次要责任;徐木贵承担主要责任,李金慧、徐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原告李金慧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56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原告的该主张,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原告主张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250元;4.护理费为400元(80元/天×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由护工护理,应根据其家庭农业户口性质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600元,超出上述40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5.原告住院交通费酌定为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超出上述25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固定收入情况,误工费按农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95天,误工费为6815.01元(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26184元/年÷365×95天)。其中第1、2、3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为1313元,第4、5、6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7465.01元,上述费用共计为8778.01元。二、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283.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原告的该主张,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主张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定为450元;4.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9天×2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由护工护理,应根据其家庭农业户口性质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2160元,超出上述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5.原告住院交通费酌定为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超出上述45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其中第1、2、3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为2633.2元,第4、5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189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4523.2元。三、原告徐永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汽车修理费158250元。本案肇事车辆桂EXXX**(桂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安财保北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慧经济损失1313元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慧经济损失7465.01元(二项共计8778.0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2633.2元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1890元(二项共计4523.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兴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兴46875元[(158250元-2000元)×30%],(二项共计48875元)。被告华安财保北海公司已足额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建民、合浦润华公司不必再就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北海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如果败诉,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华安财保北海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建民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保北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78.01元;二、限被告华安财保北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23.2元;三、限被告华安财保北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兴人民币200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兴人民币46875元;四、驳回原告李金慧、徐某某、徐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保北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李金慧、徐某某、徐永兴负担43.07元,被告华安财保北海公司负担649.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陈建民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3年9月27日,有效期:2015年9月27日,准驾车型:A2。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能否免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建民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浦润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经查,被上诉人陈建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到发生交通事故时的2015年11月14日,该证超期48日。参照公安部发布的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的规定,虽然陈建民的机动车驾驶证超期,但车辆管理所并未能注销陈建民的机动车驾驶证,陈建民可通过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主张陈建民无证驾驶机动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陈建民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以其已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文本中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合浦润华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合浦润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此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永兴468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婵书 记 员 潘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