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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章建勇、雷霜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章建勇,雷霜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30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嘉鸿商务广场(锦城商务楼一层101-106号)。负责人:周宏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西,系该行职员。被告:章建勇,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雷霜霜,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畲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章建勇、雷霜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章建勇、雷霜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52%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逾期息按年利率14.28%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4.28%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建勇、雷霜霜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章建勇、雷霜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1760101009203516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52%,固定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建勇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章建勇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章建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40368.3元。罚息年利率为14.28%。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诉请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建勇、雷霜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40368.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章建勇、雷霜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