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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买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买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5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买友,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买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买友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轮胎厂路段,与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杨某发生事故,后车辆继续行驶,又撞到停靠在路边的贵A×××××号车和贵A×××××号车,事故导致三辆车辆受损,被害人杨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买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买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8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李买友与范某某、唐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买友赔偿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元,赔偿唐某某所有的医疗费,取得了范某某、唐某某的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买友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买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买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买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买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