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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林军与被告周锁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军,周锁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1279号原告冯林军。被告周锁民。原告冯林军与被告周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林军及被告周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锁民因公司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和柒万元,共计捌万元(¥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51466元(月息2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当初打条子的时候利息都在里面算着呢,本金和利息在一块打的条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周锁民向原告冯林军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林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锁民又向原告冯林军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林军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2016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10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80000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一次性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为51466元,其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辩称本金和利息在一块打的借据,因无证据佐证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锁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林军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金7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锁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怀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