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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赵中孟、邓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赵中孟,邓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3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龙湖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4836N(1-1)。负责人:王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中孟,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邓素琴,女,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南分行)与被告赵中孟、邓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赵中孟、邓素琴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淮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孟、邓素琴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淮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中孟、邓素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6254.66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2日),合计306254.66元;2、自2015年8月3日至该贷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中孟与邓素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赵中孟向中行淮南分行申请借款300000元,经审查后,中行淮南分行即于2014年6月25日与赵中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不还款,予以罚息。合同签订后,中行淮南分行依约向赵中孟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赵中孟、邓素琴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中行淮南分行多方寻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赵中孟、邓素琴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赵中孟与邓素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赵中孟、邓素琴向中行淮南分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并共同向中行淮南分行出具了两份承诺函。经审查后,中行淮南分行即于2014年6月23日与赵中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不还款,予以罚息。合同签订后,中行淮南分行依约向赵中孟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赵中孟、邓素琴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中行淮南分行多方寻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承诺函、借款借据复印件及贷款利息计算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中孟从中行淮南分行处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行淮南分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赵中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赵中孟与邓素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申请借款时共同向中行淮南分行出具过承诺函。故对中行淮南分行要求赵中孟、邓素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6254.66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2日),合计306254.66元及2015年8月3日至该贷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中孟、邓素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孟、邓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6254.66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2日),合计306254.66元;2015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并随借款本金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被告赵中孟、邓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健人民陪审员 施 李人民陪审员 李守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君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