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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执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兵、蒋保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兵,蒋保峰,胡洪攀,冯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81执608号申请执行人王兵。被执行人蒋保峰。被执行人胡洪攀。第三人冯林义。本院在执行王兵与蒋保峰、胡洪攀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蒋保峰、胡洪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冯林义与被执行人蒋保峰为翁婿关系,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此债务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冯林义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冯林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按照(2016)冀1181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定内容: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9837.71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民审判员 刘增辉审判员 冯长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春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