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153号原告:黄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责人:黄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丁,单位员工。原告黄锦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周海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钱款人民币180,245元及利息,按照活期利率0.35%从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在被告下属高境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为8714的借记卡”)。2016年因准备购房,于2016年7月21日转入15万余元,当日23时56分许,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银行交易短信,告知从其卡内通过ATM机跨行转支钱款5万元。因该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操作,故原告当即致电被告客服电话9****,要求挂失不再进行交易,但因被告方要求的挂失手续相当繁琐,导致在银行卡被冻结前,犯罪份子又通过现支以及跨行转支的方式支取钱款130,000元,并因此发生交易费用24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资金保管单位,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帐户内资金被犯罪份子盗取,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辩称,原告银行卡内钱款被犯罪份子盗取已涉及刑事犯罪,故应移送警方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储蓄合同约定,使用密码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原告的借记卡系磁条卡,容易被复制盗取,故被告于2011年12月起在银行营业所内张贴告示,通知客户可以付费方式将磁条卡更换为芯片卡,以降低被盗用的可能性,但原告未进行更换,过错在于原告方自己,被告并无过错。其次原告涉案的借记卡在之前均没有通过ATM机或POSE机的交易记录,且原告的户籍和借记卡被盗刷的地点都是苍南县,故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借记卡的密码是原告自己泄露给他人的,故希望本案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处理。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储蓄合同,于被告处开设尾号为8714的借记卡一张。2016年7月21日23时56分至次日00时3分许,该帐户通过苍南灵溪支行ATM机进行了转账及取现操作,总计金额为18万元,并产生手续费245元。被盗用的借记卡当晚在原告身边,原告在收到盗用的第一条短信提示后立即拨打了被告的客服热线要求人工挂失,随后前往本市某ATM机进行了吞卡操作并报警。以上事实,有借记卡、银行交易明细、吞卡收据、受案回执、执法公开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方对原告负有资金的存储、保管以及服务的义务。原告的借记卡于2016年7月21日23时56分在苍南ATM机进行转账及取现操作,但根据原告当晚于本市ATM机被吞卡的情况反映,当天该借记卡并未离开上海,由此可以反映当天该借记卡系被异地盗刷。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事发时其借记卡并未离开上海,然被告则应证明其在接受银行卡交易过程中履行了审核义务,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对持卡人交易指令的审查应当包括密码、银行卡所载账户信息和银行卡本身的真伪,被告未能审核出伪卡交易,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进而未能保证原告在其处存储资金的安全,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及时更换为芯片卡,本院认为提高安全等级,保障帐户安全应为被告方义务和责任,故被告称原告对此存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持伪卡盗刷的人行使追偿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按同类存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自身保管密码不当,致密码泄漏,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公安机关受理了原告报称的信用卡诈骗一案问题,本案虽涉及到了刑事案件,然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刑事案件相牵连的民事案件时,若对于是否查清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民事纠纷案件审理的,应对民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及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款人民币180,245元,并以此为本金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0.35%的标准从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2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