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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志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志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0004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3-5。法定代表人:丁鹏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肖龙,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天,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润通公司)诉被告彭志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天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74元;2.判令被告偿还到期利息5670.1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逾期金额×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150%,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志天于2013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彭志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具体按照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还款;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提前到期条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彭志天从2013年10月18日起开始不予正常还款,目前借款已到期,除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彭志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彭志天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彭志天提供借款15万元(款项划入彭志天指定的招商银行账号),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照《还款计划表》中列明的方式分期还款,若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逾期天数×逾期金额×贷款利率上浮50%的公式计收逾期利息,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润通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彭志天收取其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对于借款人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润通公司采取催收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计划表》列明,彭志天应于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共计198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润通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借款本金15万元汇入彭志天的账户。彭志天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润通公司与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润通公司认可被告彭志天已偿还借款本金79999.26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4129.85元,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均视为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彭志天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志天提供了借款15万元,已经履行了其出借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彭志天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74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670.15元,原告要求被告彭志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1%,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日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65%)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包含在实现债权的费用中,本案诉讼系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74元;二、被告彭志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670.15元;三、被告彭志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四、被告彭志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彭志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郭 麟人民陪审员 邓清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