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姜小兵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兵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70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小兵,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09年7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9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由西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小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小兵驾驶赣M×××××中华骏捷FRV汽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河路农工商超市附近,与被害人涂某驾驶的赣C×××××宝马5系汽车因会车引发纠纷,后姜小兵驾车先后两次撞击涂某的宝马车,导致涂某宝马车身部分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908元。2016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利民路附近抓获姜小兵。后姜小兵家属赔偿了涂某的损失,取得了涂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简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小兵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天网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小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小兵驾驶赣M×××××中华骏捷FRV汽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河路农工商超市附近,与被害人涂某驾驶的赣C×××××宝马5系汽车因会车引发纠纷,后姜小兵驾车先后两次撞击涂某的宝马车,导致涂某宝马车身部分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908元。2016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利民路附近抓获姜小兵。后姜小兵家属赔偿了涂某的损失,取得了涂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姜小兵无证驾驶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简某、熊某、陈某、朱某、余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车辆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天网监控视频,被告人姜小兵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小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8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小兵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小兵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小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