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高小芳与王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芳,王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高小芳,女,199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栖霞市。法定代理人:范庆妮,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生,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之姑夫。被告:王忠诚,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栖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小芳与被告王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宁明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芳诉称,2014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王忠诚驾驶鲁Y×××××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乘坐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14天。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忠诚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在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4元、护理费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4668元×50%,计4733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忠诚辩称,我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拿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二天到烟台交警队进行复议,不应给予简易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方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我方承保车辆顺行,对方鲁F×××××轿车逆行,与我方承保车辆发生碰撞。我方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的卷宗,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014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王忠诚驾驶鲁Y×××××号斯巴鲁轿车沿蓬寨路由南向北行至蓬莱市大辛店南,与由北向南宁明生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鲁Y×××××的乘坐人高翠红、高守杰、高小芳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诚与宁明生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高小芳��高翠红、高守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付费240元,于当日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1.脾挫裂伤2.泌尿系损伤3.创伤性湿肺4.右髋臼骨折5.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上之骨折6.左侧骶骨骨折7.骶骨左侧(s2-4)骨折8.脑震荡9.右额颞顶头皮血肿10.右额头皮裂伤11.右眼睑裂伤12.多出软组织挫伤(左肩、腹部、臀部),付医疗费25546.9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5日到蓬莱同步骨科医院检查治疗付费38元,诊断为:右侧耻骨升降支陈旧性骨折,骨折线消失,局部骨性愈合,双侧闭孔不对称;双侧髋臼变浅,股骨头包容的差,双侧股骨头外形光整,骨皮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股骨头内密度均匀,关节间隙可,沈通氏线连续,合计支付医疗费25824.97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户籍所在地为栖霞市臧家庄镇百佛院村522号,2007年12月4日将户口迁至栖霞市臧家庄镇古镇都村,其继父佟香明、母亲范庆妮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户口薄,载明:高小芳2007年12月4日从栖霞市臧家庄镇百佛院村522号迁来。证据二、其继父佟香明栖城房字第00028373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佟香明,房屋座落字门街4号西数第二户。证据三、2008年12月3日,其母亲范庆妮与继父佟香明结婚证。证据四、栖霞市庄园街道古镇都村村委会于2014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兹证明佟香明及妻子范庆妮、女儿高小芳于2001年1月份至今居住庄园街道古镇都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1.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被鉴定人高小芳因外伤致:脾挫裂伤、泌尿系损伤、创伤性湿肺、右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上之骨折、左侧髂骨骨折、骶骨左侧(s2-4)骨折、脑震荡、右额颞顶头皮血肿、右额头皮裂伤、右眼睑裂伤、多出软组织挫伤等,伤后入院对症治疗。现查见其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及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其用药符合治疗规程,休治时间为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个人护理2个月。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小芳外伤致脾挫裂伤、泌尿系损伤、创伤性湿肺、右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骶骨左侧(s2-4)骨折、脑震荡、右额颞顶头皮血肿、右额头皮裂伤、右眼睑裂伤、多出软组织挫伤(左肩、腹部、臀部)。阅片显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环变形。法医学检验见骨盆轻压痛,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骨盆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25824.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范庆妮、继父佟香明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为80.06元×14天×2人+80.06×60天,计704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人每人每天30元,赔偿14天,计42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10%为584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经济损失91934.25元。另查,被告王忠诚于2013年12月2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YF5592号斯巴鲁轿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忠诚驾驶鲁Y×××××号斯巴鲁轿车与宁明生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高翠红、高守杰、高小芳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忠诚与宁明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忠诚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额300000内按责任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忠诚按同等责任负担。因此次事故亦造成与原告同车乘坐人高翠红、高守杰受伤住院治疗,均已构成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分别预留高翠红、高守杰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份额。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824.9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04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经济损失91934.25元,均���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小芳医疗费1142元、伤残赔偿金14526.17元,计15668.1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7777.58元,合计5344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忠诚赔偿原告高小芳余下的经济损失355.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委托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与被告王忠诚各负担1000元。二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83元,被告王忠诚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