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行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文华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行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华,(诉讼送达地址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65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兰,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法定代表人潘用品。委托代理人钟艳丽,该公司人事主管。上诉人徐文华因诉被上诉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徐文华向昆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腰椎L1/2椎间盘膨出、突出,L4/5椎间盘膨出性改变”认定工伤,并提供病历等相关资料。其在受伤经过简述中陈述:2015年3月5日下午上班,在车间里准备去拿座框材料,突然眼前一黑,腰扭伤,后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其提供的病历诊断意见为腰椎退行性改变。2016年1月6日,昆山人社局受理,并向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利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7日,华达利公司提供说明,称公司人员从未收到徐文华提出在2015年3月5日工作中受伤并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从徐文华提供的病历看,是其自身存在骨质增生、××等问题,××,不是工伤。2016年1月30日,昆山人社局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徐文华的腰椎L1/2椎间盘膨出、突出,L4/5椎间盘膨出性改变”是××进行鉴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系自身脊椎慢性退行性改变所致,与本人所要求的工伤无因果关系”。2016年2月10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086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徐文华不服,于2016年3月8日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苏州市人社局于3月8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昆山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供答复及证据。2016年3月16日,昆山人社局提供答复及证据。2016年5月4日,苏州市人社局作出(2016)苏人保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昆山人社局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086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徐文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徐文华要求“对其腰椎L1/2椎间盘膨出、突出,L4/5椎间盘膨出性改变认定工伤”,但经鉴定,该情形系其自身脊椎慢性退行性改变所致,与本人所要求的工伤无因果关系,昆山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苏州市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徐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文华负担。上诉人徐文华上诉称:其因为文化水平低不会准确表达而导致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事实上,其是在2015年3月5日上班过程中因为拿东西不慎扭伤而导致剧烈疼痛,其申请认定的是疼痛,而不是腰椎突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公正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及苏州市人社局辩称:就徐文华所受伤害作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昆工伤认字[2016]第00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6]苏人保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苏州市人社局作为昆山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系适格的复议机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关于上诉人徐文华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徐文华申请工伤时描述的受伤情况为“腰椎L1/2椎间盘膨出、突出,L4/5椎间盘膨出性改变”。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于2016年1月30日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徐文华申请的受伤情况是××进行鉴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系自身脊椎慢性退行性改变所致,与本人所要求的工伤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徐文华上诉称由于其文化水平低导致表述不当,其实际申请鉴定的是其腰部扭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综观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其于2015年3月5日在工作中扭伤的事实,既未在申请工伤鉴定时提出,也没有向工作场所的任何人提及,而且,其于2015年3月6日去昆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时,病历上的“患者自述”一栏明确记载:腰部伴右下肢疼一周。由此可见,上诉人徐文华称其于2015年3月5日在工作中扭伤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6]第00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苏人保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