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4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芳海与本钢二建富顺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海,本钢二建富顺建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2697号原告李芳海,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钢二建富顺建筑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春林街。原告李芳海诉被告本钢二建富顺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芳海撤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李芳海负担。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翌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