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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李崇良与于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良,于世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492号原告:李崇良,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世军,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少良(系被告于世军之子),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李崇良与被告于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被告于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世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910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于世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5时20分许,被告于世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天津市外环线由南向北右转金钟河大街匝道,行驶至金钟河大街交口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驶来。于世军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车辆后部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世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于世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5时20分许,被告于世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天津市外环线由南向北右转金钟河大街匝道,行驶至金钟河大街交口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驶来。于世军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车辆后部右侧接触,造成原告李崇良、被告于世军车上乘车人杨冬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世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9537.53元。2016年10月8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致右肩胛骨、右侧肱骨远端骨折及右肩关节脱位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于世军,该车未办理车辆保险。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中心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29537.5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19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误工费12984元。关于护理费,考虑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护理费6492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农业户籍性质,本院依据天津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31%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14588.4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95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4588.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世军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世军赔偿原告李崇良医疗费295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4588.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185401.93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于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