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春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春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开发区迎宾大路。法定代表人:苗力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跃,男,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团林镇育民村爱民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王春跃之母),女,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团林镇育民村爱民屯。上诉人吉林市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设公司)、王春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被上诉人王春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长春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新鲁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鲁班公司对王春跃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王春跃的人身损害损失由长春建设公司赔偿;2.判令王春跃依法返还新鲁班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鲁班公司不是王春跃受伤的侵害人,一审判决认定新鲁班公司是侵权人是错误的。王春跃本人在一审起诉书中自认其受伤是由吊车上散落的钢管所伤,并查明该吊车属于长春建设公司所有。新鲁班公司既不是吊车的所有者,也不是吊车作业的操作者,故不是王春跃受伤的侵害人。二、长春建设公司是造成王春跃受伤的侵权人。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长春建设公司在吊运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吊运的钢管散落是造成王春跃受伤的原因,因此,长春建设公司是侵权人,应该对王春跃的受伤负责。三、王春跃与新鲁班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和法定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新鲁班公司也不是王春跃受伤的侵权人,一审判决确定新鲁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四、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伤害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来确定责任,而不应简单的依据雇佣关系和错误的认为王春跃是新鲁班公司的员工而认定新鲁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春跃辩称,王春跃系接受监理公司指派到新鲁班公司施工现场进行工作,吊车是新鲁班公司雇佣吊装材料,接受新鲁班公司指示才工作的,存在违章操作。王春跃是因救新鲁班公司的员工才受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长春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春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鲁班公司、长春建设公司立即赔偿王春跃医疗费21426.54元、护理费39147.34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37119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277元、住宿费580元、交通费1935元、物品损失1300元、伤残赔偿金139306.9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4091.8元;2.判令新鲁班公司、长春建设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新鲁班公司、长春建设公司承担。新鲁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春跃和长春建设公司共同偿还新鲁班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658元;2.由王春跃、长春建设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跃系吉林建筑大学城建学校的学生,2011年9月入学,学制四年。2015年,王春跃到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新鲁班公司承包吉林市华业国际城的施工工程,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吉林市华业国际城聘请的监理单位。王春跃受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派到新鲁班公司施工的工地担任工程监理。长春建设公司系新鲁班公司雇佣的施工单位,负责将新鲁班公司施工所需的材料从一楼吊到楼顶。2015年4月3日长春建设公司在吊运施工材料钢管时,一捆钢管从吊车上散落下来,将在工地检查钢管的王春跃砸伤。事发后,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将王春跃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股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多脏器损伤、肾挫伤、小肠损伤、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6天,花医药费99140.71元,此款王春跃支付8300元,余款系新鲁班公司垫付。新鲁班公司为王春跃提供2名护工进行护理36天,1名护工进行护理2天。出院后王春跃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4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医药费209元,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5日到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治疗,花医药费20元。在北京看病期间王春跃花费急救车费270元,住宿费180元。2015年5月17日王春跃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药费5591.34元,门诊费2410.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3天。王春跃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6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门诊费312元、50元,合计362元。王春跃于2015年7月13日到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花门诊费3元。王春跃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3日到辉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门诊费2694.6元、1000元,合计3694.6元。吉林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休假证明书,证明王春跃的休假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1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春跃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时间、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作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春跃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九级伤残;腰椎左侧1-4横突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右股骨上1/3骨折交锁髓内针内固定术后,评定九级伤残;腹部闭合性损伤,剖腹探查术及回肠系膜破裂修补术,评定九级伤残;右眼眶内、上、外壁骨折等,评定九级伤残;胸椎8-11棘突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王春跃脑挫裂伤等全身多部位复合伤,误工损失时间、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分别评定12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他护理时间1人护理。3.王春跃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王春跃花鉴定费4100元。另查明,王春跃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8月28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春跃作为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到新鲁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受伤,新鲁班公司应对王春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鲁班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将吊运工作承包给长春建设公司,故新鲁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鲁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王春跃和长春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其垫付的医药费99658元。本院认为,新鲁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长春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无法证明长春建设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况,故对其主张由长春建设公司对王春跃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王春跃系在新鲁班公司的施工现场受伤,应由新鲁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鲁班公司要求王春跃和长春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其垫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王春跃主张医药费21426.54元,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可以认定王春跃花费医药费、门诊费共计111431.25元,其中第一次在吉林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99140.71元,其中有8300元系王春跃支付,其余为新鲁班公司垫付,故王春跃共计花费医药费20590.54元。王春跃主张其外购药品花费301元,因外购药品无医嘱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王春跃自付医药费共计20590.54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王春跃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评定12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他护理时间1人护理。王春跃第一次住院38天,且新鲁班为提供2名护工进行护理36天,1名护工进行护理2天。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王春跃的护理费应为:(2天×1人/天+22天×1人/天)×124.08元/天+10月×2698.75元/月=29965.42元。伙食补助费,王春跃第一次住院38天,第二次住院33天,合计7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71天=7100元。王春跃要求69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王春跃系从事建筑工作人员,故其误工费标准应为按照吉林地区建筑业行业标准142.22元/天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王春跃误工损失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2月×3093.25元/月=37119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王春跃构成六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王春跃应以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在此基础上增加4%赔偿比例。结合王春跃的户籍信息,故伤残赔偿金为:23217.82元×24%×20年=111445.5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王春跃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根据王春跃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王春跃因鉴定花费41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王春跃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王春跃伤势严重,购买必要药品用于康复治疗,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支持。复印费,王春跃复印病历花费27元,复印其他相关资料花费160元,合计187元,此款系王春跃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其他复印票据20元无公章、双汇订货单复印资料8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住宿费,王春跃确系到北京医院治疗,其提供住宿费票据9张,共计58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春跃到北京治疗产生相关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到北京医院治疗几天,产生相应交通费确属正常,根据王春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轮椅费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王春跃构成伤残,腿部有外伤,且其提供了购买轮椅的相关票据,此款确系王春跃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物品损失费,王春跃主张物品损失13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王春跃构成六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2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236422.5元。应由新鲁班公司承担。判决:一、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422.5元;二、驳回王春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王春跃负担933元,由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2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鲁班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春跃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春跃系在新鲁班公司的施工现场因吊车作业时,所吊运钢管不慎散落而被砸中受伤,故本案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应由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王春跃在新鲁班公司的工地被高空散落的钢管砸伤,新鲁班公司作为钢管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新鲁班公司主张涉案工地的吊装作业均由长春建设公司承包完成,吊车的所有人系长春建设公司,操作人系长春建设公司的驾驶员,故应由长春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新鲁班公司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仅有言词证据不足以确定吊车的权属以及吊车司机的归属,新鲁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长春建设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不能确定长春建设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新鲁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新鲁班公司赔偿后,如果认为本案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可以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1元,由上诉人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铭遥(本件共9页,印1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