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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康庶亮与刘某、邱某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庶亮,刘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黄茂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384号原告:康庶亮,男,1982年11月10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女,1973年6月10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邱某甲,女,1999年3月29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邱某乙,男,2001年5月25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之母)。被告:邱某丙,男,1936年6月2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阮超群,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黄茂梅,男,1952年6月6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康庶亮与被告刘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及第三人黄茂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王艳明,被告刘某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亮、阮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四被告支付因邱某丁死亡产生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共计941789.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南康区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6]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邱某丁死因不明且未经过工伤认定,根本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工作原因受伤致死;原告与邱某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南康区劳仲委认定的非法用工,而是雇佣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四被告因邱某丁死亡产生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共计941789.40元。四被告辩称,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等足以证明邱某丁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实;工伤认定程序中,应由被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邱某丁之死不具有工亡特征,否则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法用工单位本身因为主体不适格而无权制定有效规章制度,且被答辩人实际也没有指定规章制度,邱某丁根据被答辩人的安排和要求,受被答辩人的管理完成工作,实际效果等同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综上,南康区劳仲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康劳仲案字[2016]第4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询问笔录、法医学尸表检验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受害人邱某丁之妻,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系受害人邱某丁子女,被告邱某丙系受害人邱某丁之父。2015年10月17日上午7时20分许,受害人邱某丁在模板安装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南康区公安局龙回派出所工作人员分别对原告康庶亮,以及江某、邱某丁(1968年12月24日生,与本案受害人邱某丁同名同姓)、尹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康庶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承包了第三人黄茂梅建房工程(在建房屋位于南康区龙回镇万龙小区祖炎小学旁)中的拆装模板工程,并雇佣受害人邱某丁、江某、邱某丁(1968年12月24日生)、尹某某等人在该工地上负责拆装模板工作,原告按日计付受害人邱某丁的工资,受害人邱某丁于2015年10月17日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坠楼死亡。案外人江某、邱某丁(1968年12月24日生)、尹某某分别在各自的询问笔录上陈述,他们与受害人在工地上负责拆装模板,拆装模板工程是原告从房东处承包下来的,他们都是受雇于原告康庶亮。受害人邱某丁死亡后,原告康庶亮支付给了四被告50000元。后四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南康区劳仲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康劳仲案字[2016]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康庶亮支付四被告因受害人邱某丁死亡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6955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邱某甲抚恤金19181.10元、支付邱某乙抚恤金46260.30元、支付被告邱某丙抚恤金67968元,以上费用合计941789.4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891789.40元;裁决第三人黄茂梅对原告康庶亮应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康庶亮与受害人邱某丁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的,可参考有以下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及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邱某丁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故四被告主张受害人邱某丁与原告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更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从原告康庶亮、案外人江某、邱某丁(1968年12月24日生)、尹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刘某的庭审陈述中可知,案外人江某、邱某丁(1968年12月24日生)、尹某某与受害人邱某丁是跟着原告做事,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负责拆装模板;原告康庶亮承接拆装模板工程并按日计付工资给受害人邱某丁。可见,受害人邱某丁是受原告康庶亮指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上工作,并由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综上,受害人邱某丁系直接受雇于原告康庶亮而在第三人的自建房屋工程中从事安装模板工作,原告康庶亮与受害人邱某丁之间形成的应为雇佣关系,而不是非法用工关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庶亮无需支付被告刘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因邱某丁死亡产生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共计941789.4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峰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