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殿君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政府行政答复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殿君,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殿君,男,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冯素霞,女,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尹家村。法定代表人:李佳林,男,系该街道主任。负责人:张成才,男,系该街道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鄂岩梅,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殿君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尹家街道办事处)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93年向其所在的新农村委会出借人民币15000元。2001年原告与新农村委会对借款进行核对,产生利息46288.14元。将本金15000元记在借款账户内,将利息46288.14元记入往来账户上。2002年12月30日为此笔利息向原告出具收据,票据号NO:00274187。2009年新农村委会结清欠款本金15000元。原告称其于2002年起向村委会、农林局、信访局等部门进行上访,但这些部门并未予以答复。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将“往来款”的款项校对为“借款”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了被诉《信访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违法,其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要求撤销被诉《信访答复》,起诉来院。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其与新农村委会借款利息的收据由“往来款”更改为“借款”,被告作出《信访答复》予以拒绝。双方的实质争议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将新农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的“往来款”更改为“借款”,如果该笔利息列入“往来款”则不继续产生利息,如果列为“借款”则产生“利滚利”的结果。原告的要求实质上是其与新农村委会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争议,是双方自由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对此无权干涉。因此被告作出《信访答复》拒绝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殿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殿君承担。赵殿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枉法裁判,滥用司法权力,进行行政确权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尹家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询问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新农村委会欠原告本息合计6万1千余元;2.信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没有进行校对。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卷转入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赵殿君对涉案的《信访答复》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通过复查、复核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未予查清,系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行初9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