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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符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刚,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河南省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符刚伙同郭胜(另案处理)在孟津县麻屯镇麻屯街集会上,趁被害人黄某2在集会卖衣服摊试换衣服时,将其提兜里小布包内的750元左右现金和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及被盗现金39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黄某2。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符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郭某、牛某、黄某1的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领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及被盗现金39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黄某2,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符刚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凤娥造成的经济损失355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