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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舒志霞、杨远友等与雷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志霞,杨远友,吕传亮,雷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反诉被告):舒志霞。原告(反诉被告):杨远友。原告(反诉被告):吕传亮(又名吕明强)。上述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卫,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雷猛。委托代理人:李芸,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舒志霞、杨远友、吕传亮与被告雷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被告雷猛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舒志霞、杨远友、吕传亮,委托代理人李本卫,被告(反诉原告)雷猛、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舒志霞、杨远友、吕传亮起诉称:原告及相邻三住户于2013年6月3日与被告雷猛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将三原告及另外三位相邻住户的自住房发包给被告雷猛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一是不按图纸施工,擅自变更基脚位置,整栋房屋面积缩小。二是建筑材料砖、铝合金、沙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使用了劣质、低价的建筑材料。三是房屋渗水、下沉、发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四是未按图纸设计结构建房。五是延期交房,至今未竣工。被告雷猛还于2015年2月14日至18日带一群黑帮人员到原告舒志霞家,砸坏防盗门,将其母子赶出家门,使其精神受到打击和折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舒志霞10万、杨远友8万元、吕传亮6万元)。2、按原告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3、赔偿原告舒志霞财产及精神损失1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雷猛答辩及反诉称:2013年6月3日,反诉原告与三反诉被告及案外人卢某、余国安、张世银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李店西街住宅楼建设工程。2013年11月,反诉原告将承建的房屋建成并全部装修完毕交付包括三反诉被告在内的建房户。三反诉被告已将房屋住居或出售却不按《建房协议》约定付款。三反诉被告诉称反诉原告使用劣质、低价建筑材料,擅自变更基脚位置,缩小建筑面积,延期交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并判令1、舒志霞支付拖欠工程款15.0692万元。2、杨远友支付拖欠工程款12.082万元。3、吕传亮支付拖欠工程款15.8335万元。4、三反诉被告分别按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5、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舒志霞、杨远友、吕传亮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工程未实际验收和结算,被告存在重大违约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舒志霞、杨远友、吕传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2、《建房协议》、《分房协议》、照片和录音光盘各一份。拟证明⑴、整栋房子结构改变,做短了36公分,东移了45公分。⑵、工程质量不合格,外墙门面没有贴瓷砖,一楼地坪不合格。⑶、建筑面积至今没核对,工程至今未完工。⑷、未按《分房协议》约定和设计对舒志霞的房屋施工,导致其少得到一套房。⑸、舒志霞对被告的施工行为进行了阻止的事实。3、收款收条。拟证明舒志霞支付工程款17万元,杨远友支付工程款19.082万元,吕传亮支付工程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雷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⑴、2013年6月3日,三反诉被告及余国安、张世银、卢某六人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反诉原告施工。⑵、该工程为12间6层(第六层为隔热层),工程价格按每平方米530元计算,隔热层按1/2计算。开工时每间房预付工程款1.5万元,每层现浇完工后每间房付工程款2万元,装修竣工后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95%,剩余5%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⑶、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20%违约金。3、《分房协议》一份。拟证明三反诉被告及余国安、张世银、卢某就共同建造房屋的分配达成协议,及房屋分配的具体情况。4、《房屋买卖协议书》六份。拟证明⑴、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4月28日,吕传亮将其名下的房屋二套出售,每套房屋面积为136平方米。⑵、2014年3月18日,舒志霞将其名下的房屋以16.7万元的价格出售。⑶、杨远友将其名下的房屋分给其儿子杨诗勇和杨诗贤后,其两个儿子也将共有的一套房屋出售。⑷、2014年1月26日,卢某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的事实。⑸、依据协议约定,三反诉被告应付清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5、《声明》一份。拟证明杨远友名下分给其儿子杨诗贤的住房一套,门面一间的工程款已与雷猛结清的事实。6、工程施工人员黄富运出具的建筑面积计算明细及证言。拟证明⑴、舒志霞的建筑面积为633.07平方米,吕传亮的建筑面积为612.29平方米,杨远友的建筑面积为612.28平方米。⑵、雷猛是按照建议户协商的意见施工的事实。7、付款明细。拟证明⑴、杨远友、舒志霞、吕传亮未按《建房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⑵、舒志霞欠工程款15.0692万元,吕传亮欠工程款15.8335万元,杨远友欠工程款12.082万元。8、工程施工图一套。拟证明建房户提供的施工图纸为14间,与六建房户12间房屋的现状本身就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反诉原告未按图纸施工不存在过错,是按照建房户协商的意见施工的。9、卢某证人证言、张世银调查笔录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⑴、建房户旧房拆除、土地清表后反诉原告雷猛才承接建房工程。⑵、发包方提供图纸在前,签订建房协议在后。⑶、建房协议约定六楼为隔热层,在施工过程中建房户意见不统一,有的提出按图纸施工,有的提出按对面房屋结构做。经建房户协商后确定还是按合同约定做成隔热层。进一步证明反诉原告是按照建房户协商的意见施工的,不存在私自更改图纸和主体结构的情形。⑷、房屋建设过程中,因部分建房户拖欠工程款、半个单元的位置、六楼隔热层如何建造,建房户意见出现分歧等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⑸、房屋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雷猛对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三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雷猛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雷猛对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建房协议》、《分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房协议》不能证明房子结构改变,房子做短了和房子朝东移了。《分房协议》恰好证明分房是建房户内部的事。舒志霞少分得到一套住房与反诉原告无关。对照片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舒志霞的付款金额无异议,对杨远友、吕传亮的付款金额需进一步核实。三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雷猛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只能体现部分建房户对房屋的分配意思,不能证明被告是按图纸和原告的意思施工。认为证据4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在建房屋已验收和已履行了《建房协议》。对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6建筑面积是被告单方面计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舒志霞、杨远友的付款金额无异议,吕传亮的付款金额有误,需核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原告违约。认为证据八施工图纸不真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作如下评判: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建房协议》、《分房协议》客观、真实。照片及录音资料能够反映诉争房屋局部存在一定质量瑕疵,以及舒志霞对施工进行阻止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建房协议》系六位建房户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反诉原告)雷猛签订的,该协议对工程名称及地点、承包方式、工程量、质量要求、竣工时间等作了约定,并未对房屋的方位、长度和宽度进行约定,该协议不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结构发生改变,即房屋做短了36公分,东移了45公分。《分房协议》系除舒志霞之外的五位建房户之间经协商签订的关于联建房屋建成后的分配方案,不能够达到证明舒志霞少分得一套住房是被告(反诉原告)雷猛的过错造成的证明目的。照片及录音材料能够证明诉争房屋局部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及舒志霞阻止施工的事实。故对《建房协议》和《分房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照片和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被告(反诉原告)雷猛对舒志霞、杨远友的支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雷猛对吕传亮的支付金额有异议,认可其支付了17万元,因吕传亮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本院确认吕传亮的支付金额为17万元(之后如能提供超过该付款金额的有效付款凭证,雷猛同意据此扣减)。被告(反诉原告)雷猛提供的证据3《分房协议》与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分房协议》内容相同,能够证明除舒志霞之外的五位建房户之间就联建房屋建成后房屋分配达成协议的具体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雷猛提供的证据4《房屋买卖协议书》能够证明三原告(反诉被告)及联建户之一卢某将其名下的房屋对外出售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雷猛提供的证据6、9系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和建筑面积计算明细以及证人卢某的证人证言和张世银的调查笔录。对建筑面积计算明细因三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卢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发表的意见和张世银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涉诉房屋的施工是按照建房户协商的意见施工的。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的支付、建房户之间因房屋结构的改变没有达成一致而导致停工。上述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雷猛提供的证据7付款明细,应结合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雷猛提供的证据8工程施工图,因无发包方的签字,三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有争议,为减少诉累,双方同意到现场实地测量,确认建筑面积。如经测量不能达成一致的部分,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2016年4月28日,双方到现场对案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对房屋的主体部分建筑面积没有异议,对一层走道、飘窗、隔热层、增补工程计算方法有异议。2016年6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雷猛向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舒志霞分得的三楼房屋价款、合同外增补的工程项目造价、隔热层的工程结算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7月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广水)(2016)第3号评估报告书,评定估算1、舒志霞分得的三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32.11平方米,房屋结算评估价格为70018.30元。2、合同外增补工程项目计算鉴定价格为102916.25元。3、隔热层工程结算评估价格为134529.9元。2016年8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该评估报告书进行质证,并对走道、飘窗等计算方法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协调。三原告(反诉被告)提出隔热层长不应包括走道,实际测量长为39.84米。飘窗不应计算面积,走道应按一半计算面积。经协调,被告(反诉原告)雷猛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同意按上述计算方法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三原告(反诉被告)与卢某、余国安、张世银系李店街相邻住户。2013年春,广水市李店乡李店西街准备改造,上述六住户经过协商,拟拆除旧屋建造新房。之后六住户请人将旧房拆除,平整好土地并请人设计好建房图纸。2013年6月10日(因协议未注明日期,该日期为建房户事后追记,为大约日期),除舒志霞之外的另五位建房户签订《分房协议》,约定,五人每人出地基两间,共建房十间五层,两个单元。张世银分得第一单元西二、三、五楼三套房。杨远友分得第一单元东二、三、五楼三套房。卢某分得第一单元四楼二套房、第二单元西二楼一套房。吕传亮分得第二单元四楼二套、第二单元西三楼一套房。余国安分得第二单元东二、三、五楼三套房。2013年6月3日,三原告(反诉被告)及卢某、余国安、张世银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反诉原告)雷猛签订《建房协议》,由雷猛承建其联建的,位于广水市李店乡李店西街的住宅楼。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括各种手续和税费。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量为12间6层(第六层为隔热层),层层现浇。协议第五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竣工,工期为140天。如遇阴雨天气、停水、停电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可向后顺延。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工程双方协商每平方米造价530元,开工时每间房预付工程款1.5万元,每层现浇完工后每间房付工程款2万元。装修竣工后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95%工程款,剩余5%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和工程质量,建房户还推举卢某负责施工期间周边矛盾调解,张世银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在二层完工后被撤销)。2013年6月1日,工程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建房户之间为半个单元(12间屋,每五间为一个单元,共二个半单元)的位置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和隔热层如何建造等意见不统一,导致工程几度停工。2013年12月工程基本完工,施工方与建房户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14年元月,各建房户开始分房。除张世银外,其他五建房户每人分得二间门面和三套住房(剩余一套住房属五户共有),张世银分得二间门面四套住房。之后各建房户将分得的房屋自住或出售。舒志霞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杨远友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82万元,吕传亮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2015年3月26日,舒志霞、杨远友、吕传亮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雷猛1、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舒志霞10万、杨远友8万元、吕传亮6万元)。2、按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3、赔偿舒志霞财产及精神损失1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5月28日,雷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驳回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舒志霞支付拖欠工程款15.0692万元及利息。2、杨远友支付拖欠工程款12.082万元及利息。3、吕传亮支付拖欠工程款15.8335万元及利息。4、三原告(反诉被告)按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5、承担反诉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认可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被本院采信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雷猛“不按合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经过对方私自更改图纸和主体结构,造成对方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予赔偿,按三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二、舒志霞主张雷猛带领黑帮人员在其家闹事、威胁,砸坏防盗门,将其赶出家门,请求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失1万元应否得到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雷猛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按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雷猛“不按合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经过对方私自更改图纸和主体结构,造成对方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雷猛给予赔偿,按三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雷猛未按图纸施工,改变了房屋结构,但其在举证期间和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诉争房屋的施工图纸(对雷猛提供图纸的真实性也进行了否认),证明诉争房屋的建造结构与施工图纸的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异和不同,以达到证明雷猛改变图纸设计施工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三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庭审中,同为建房户的卢某、张世银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施工人员黄富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施工图纸是在开工前交付雷猛的,在施工过程中建房户经协商对图纸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了部分更改,雷猛是按照建房户协商的意见施工的,隔热层也是按照建房户协商的意见做的。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施工方案与设计图纸之间出现改变是建房户协商的结果,雷猛是按照建房户协商的意见施工的。再次,从情理和常识上分析,雷猛作为房屋的施工方,该房屋按什么样的结构施工与其没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其主观上没有必要不经建房户的同意“私自更改图纸和主体结构”。且在施工前期,建房户还推举了同为建房户的张世银为质量负责人,监督工程的施工,在此情况下,雷猛客观上也不可能“私自更改图纸和主体结构”。综上,对三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雷猛使用劣质、低价的建筑材料导致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对方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在本案起诉前,三原告(反诉被告)及其他建房户均对雷猛承建的房屋居住使用或对外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三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基于此,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雷猛按其各自房屋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亦不予支持。诉争房屋一楼户与户之间的夹墙已由三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施工完成,双方同意每户从工程款中扣减4500元。《建房协议》对六楼隔热层的窗户是否安装没有约定,因隔热层按半价计算工程款,双方同意六楼隔热层窗户的安装费用由双方各承担1/2。本院酌定每户从工程款中扣减隔热层窗户安装费用1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提出,舒志霞因施工方案的改变减少一套住房,杨远友多让出20公分地基和失去一口水井,吕传亮六楼隔热层无法进出,联建户共同留出的通道二楼以上的空间被占用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雷猛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雷猛签订的《建房协议》对上述所涉事项并未约定。因此,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次,建房户卢某的证人证言、张世银的调查笔录以及施工人员黄富运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涉诉房屋的建设方案系建房户协商确定的,房屋的分配亦是建房户参照事前签订的《分房协议》履行的,足以证明出现上述问题的责任不在雷猛。因此,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雷猛赔偿因上述问题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反诉被告)可向造成上述问题的责任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力。(二)、舒志霞主张雷猛带领黑帮人员在其家闹事、威胁,砸坏防盗门,将其赶出家门,请求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失1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向舒志霞释明,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雷猛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按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雷猛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交付,三原告(反诉被告)已使用或出售,被告(反诉原告)雷猛反诉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经双方实地丈量确认,以及参照对实地丈量有争议部分的评估,本院确认舒志霞的建筑面积为570.39平方米(不含增补部分)【一楼门面100.39平方米(6.72×14.24+6.72×1.4÷2)+二、三、五层396.33平方米(132.11×3)+轿顶6.46平方米(2.83×5.71÷5×2)+五人公摊26.04平方米(8.25×15.14+7.07×1.5÷2)÷5+隔热层41.17平方米(39.84×12.4÷2÷6)】;杨远友的建筑面积为562.9平方米(不含增补部分)【一楼门面98.6平方米(6.6×14.24+6.6×1.4÷2)+二、三、五层390.6平方米(8.25×15.14×3+7.07×1.5×3÷2)+轿顶6.46平方米(2.83×5.71÷5×2)+五人公摊26.04平方米(8.25×15.14+7.07×1.5÷2)÷5+隔热层41.17平方米(39.84×12.4÷2÷6)】;吕传亮的建筑面积为564.79平方米(不含增补部分)【一楼门面98.6平方米(6.6×14.24+6.6×1.4÷2)+住房392.52平方米(8.25×15.14×2+7.07×1.5×2÷2+132.11)+轿顶6.46平方米+五人公摊26.04平方米(8.25×15.14+7.07×1.5÷2)÷5+隔热层41.17平方米(39.84×12.4÷2÷6)】。舒志霞应付工程款为143959.4元(570.39㎡×530元/㎡+合同外增补工程102916.25元÷6-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夹墙费用4500元-隔热层窗户费用1000元);杨远友应付工程款119169.7元(562.9㎡×530元/㎡+合同外增补工程102916.25元÷6-已支付工程款190820元-夹墙费用4500元-隔热层窗户费用1000元);吕传亮应付工程款140991.4元(564.79㎡×530元/㎡+合同外增补工程102916.25元÷6-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夹墙费用4500元-隔热层窗户费用1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雷猛在交付房屋后未履行一楼住户之间夹墙义务和双方对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以及隔热层窗户的安装出现争议,致使三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因此,对其要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按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猛承担舒志霞、杨远友、吕传亮一楼夹墙费用每户4500元,六楼隔热层窗户安装费用每户1000元,合计每户5500元(已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二、舒志霞向雷猛支付工程款143959.4元,杨远友向雷猛支付工程款119169.7元、吕传亮向雷猛支付工程款140991.4元。三、驳回舒志霞、杨远友、吕传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雷猛的其它反诉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12781元,由舒志霞负担3179元,杨远友负担2683元,吕传亮负担3119元,雷猛负担38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如符合减免条件,可依法申请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大海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方文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远光 微信公众号“”